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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内容要点解读

  • 日期: 2023-06-25 18:05
  • 来源: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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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地质灾害防治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正式步入法制轨道。

 

一、什么是地质灾害

《条例》第二条指出,“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二、地质灾害的等级划分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万元以下的。

 

三、防治地质灾害的三项原则

一是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条例》第三条)

二是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坚持“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条例》第五条)

三是统一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现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同)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四、防治地质灾害的五项制度

一是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二是地质灾害预报制度。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

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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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工程建设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

四是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管理制度。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凡是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管理单位,都必须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工作。

五是与建设工程配套实施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三同时”制度。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防治地质灾害的五项措施

一是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条例》第十四条)

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制定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公布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公布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四是发生地质灾害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成立应急指挥机构。《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五是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条例》第十五条)

 

六、防治地质灾害的体制

《条例》通篇贯穿一个重要思想,是各级政府对地质灾害防治负责。《条例》明确地质灾害防治实行政府统一管理,各部门分工协作,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的地灾防治体制。

 

七、公民在地质灾害防治中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公民在地质灾害防治中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ž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ž   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在汛期雨季应注意观察居住地附近地质灾害隐患点情况,及时发现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及时处理和报告。

ž   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如果侵占、损毁、损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ž   公民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ž   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产生严重的后果的,公民可以向有关责任单位要求赔偿。

 

八、责任追究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违法责任的追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主要规定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可能分别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安全事故罪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此,草案明确,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应当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行政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三种行政处分,分别是降级、撤职、开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的各项地质灾害防治活动更加规范,有利于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助于我国地质灾害防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同时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附件:《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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