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北京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为进一步提升“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政务服务水平,按照市委、市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改革部署,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定于2020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推行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不动产电子证照的获取。
对受理审核通过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完成缴税、交纳登记费等费用后,由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在登簿阶段生成,个人可在手机等移动端登录北京通APP,进入不动产电子证照模块查看个人名下的电子证照,企业法人可通过电子营业执照动态码登录掌上不动产登记中心APP,进入电子证照模块查看企业名下的电子证照。产权人可以将领取到的电子证照进行预览、下载保存。
二、不动产电子证照的用途和效力。
不动产电子证照包括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权证明,是证明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有效电子凭证。依法取得的不动产电子证照可以在房屋交易登记、户籍、入学、企业开办、金融机构等领域使用。不动产电子证照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的法定依据。
三、不动产电子证照的生成与注销方式。
不动产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登簿时同步生成不动产权证书电子证照;不动产权注销登记登簿时,不动产权证书电子证照自动注销。预告登记、抵押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设立登记登簿时同步生成不动产登记证明电子证照;在预告登记、抵押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注销登记登簿时,不动产登记证明电子证照自动同步注销。
四、宣传推广、政策解释。
各区积极做好不动产电子证照的宣传推广,引导企业群众多应用电子证照,提高电子证照应用的社会认知度和群众的获得感。
五、实行电子证照后,对于需要申请纸质证书的,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应提供。已取得不动产电子证照,同时也申领了纸质证书的,再次办理登记业务时应将纸质证书交回。
六、军产、保密产不动产登记暂不实行。
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管理规范
2.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生成规范
3.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使用规范
4.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业务类型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
(联系人:确权登记处 周岩;联系电话:55594610)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管理规范
(讨论稿)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管理,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提高政府行政效率和服务能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 本市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应用管理应当遵循标准规范、同等效力、共享互认、优先使用、利企便民、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三条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负责落实、推进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制发、注销、归档、负责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系统建设维护、数据保存、应用支撑、应急备份、信息安全保障等工作,电子证照应用单位负责不动产电子证照的优先使用和安全使用。
第四条 按照市统一标准规范生成的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活动中的法定办事依据。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可作为归档材料纳入电子档案管理,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各用证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各用证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采取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信息审计跟踪等技术手段,建立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制发、注销、归档、应用等全过程日志记录。
第六条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负责建立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库的安全保障体系,对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库实行异地备份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定应急预案和数据备份恢复制度,保障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库的安全运行。
第七条 用证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信息的安全管理要求,加强本单位业务系统和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的信息安全管理,保障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信息合法合规使用,保护持证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生成规范
(讨论稿)
第一条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负责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目录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条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负责编制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目录,明确证照名称、制发单位、证照类型、持证主体、证照模板、照面信息等。
第三条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负责实施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的信息采集、信息审核、制作签发、注销等工作,并对证照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条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负责制定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生成、注销等业务规则,规范不动产电子证照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不动产登记业务流程登簿时同步生成电子证照,在不动产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时生成不动产权证书电子证照;在不动产权注销登记登簿时,不动产权证书电子证照自动注销。
在预告登记、抵押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等设立登记时生成不动产登记证明电子证照;在预告登记、抵押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注销登记登簿时,不动产登记证明电子证照自动注销。
第五条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在不动产登记业务办理中产生的纸质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包括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制发、注销等全过程管理信息,与不动产电子证照实行同步更新。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要求使用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
第七条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因不可抗力不能及时制发、注销电子证照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在故障排除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的制发、注销。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使用规范
(讨论稿)
第一条 用证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制定本单位用证清单,并细化应用场景,依法在用证清单范围内应用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
第二条 用证单位应积极引导服务对象使用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凡可以通过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库获取业务办理所需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的,用证单位应积极引导。
第三条 用证单位原则上应当将业务系统与北京市不产登记信息系统对接,通过调用北京市登记不动产电子证照库用证接口的方式,使用、查阅、核验、打印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信息,依法依规应用不动产电子证照。
第四条 用证单位应当明确持证主体可以单独出示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的应用场景。符合应用场景且可以通过北京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核验的,持证主体可以通过手机移动端,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出示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
第五条 用证单位负责保障本单位用证信息安全,确保依职权合法合规查验用证,其业务经办人员仅限于查询经办事项所需的、属于特定行政相对人和特定事项的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信息。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过技术手段设置查询权限,避免证照应用单位超业务范围查询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信息。
第六条 禁止电子证照应用机构在业务办理过程中采用通过对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进行截图、扫描、拍照、打印或者其他操作方式形成的证照复制件。
第七条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各用证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生物特征技术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技术手段,对证照申请人、持证主体加强身份认证,确保身份真实可信。
第八条 用证单位因业务需要,需对大批量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信息作分析的,应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提供相关数据供证照应用单位分析使用。
第九条 持证主体可以在手机移动端登录掌上登记中心,查询其所持电子证照的持证列表、证照详情等信息。支持个人通过北京通账户登录,预览、出示个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法人通过电子营业执照登录,预览、出示企业名下的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
第十条 用证单位、持证主体及其他社会用证主体对电子证照信息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有异议的,有权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提出异议核查申请。
不动产电子证照业务类型 | |||
序号 | 业务大类 | 登记类型 | 备注 |
1 |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 首次登记 | |
2 | 变更登记 | ||
3 | 转移登记 | ||
4 | 注销登记 | ||
5 |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首次登记 | |
6 | 变更登记 | ||
7 | 转移登记 | ||
8 | 注销登记 | ||
9 | 三、抵押权登记 | 首次登记 | |
10 |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 ||
11 | 变更登记 | ||
12 | 转移登记 | ||
13 | 注销登记 | ||
14 | 四、国地抵押权登记 | 首次登记 | |
15 |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 ||
16 | 变更登记 | ||
17 | 转移登记 | ||
18 | 注销登记 | ||
19 | 五、换证、补证登记 | 补/换证 | |
20 | 六、更正登记 | 国地依申请更正登记 | |
21 | 国地依职权更正登记 | ||
22 | 国房更正登记 | ||
23 | 七、预告登记 | 设立登记 | |
24 | 变更登记 | ||
25 | 转移登记 | ||
26 | 注销登记 | ||
27 | 八、异议登记 | 国地异议设立登记 | |
28 | 国地异议注销登记 | ||
29 | 国地房异议设立登记 | ||
30 | 国地房异议注销登记 | ||
31 | 九、地役权登记 | 首次登记 | |
32 | 变更登记 | ||
33 | 转移登记 | ||
34 | 十、依嘱托注销 | 嘱托 | |
35 | 十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 首次登记 | |
36 | 变更登记 | ||
37 | 转移登记 | ||
38 | 注销登记 | ||
39 | 十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 首次登记 | |
40 | 变更登记 | ||
41 | 转移登记 | ||
42 | 注销登记 | ||
43 | 十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 首次登记 | |
44 | 变更登记 | ||
45 | 转移登记 | ||
46 | 十四、查封登记 | 设立登记 | |
47 | 变更登记 | ||
48 | 注销登记 | ||
49 | 十五、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 | 首次登记 | |
50 | 变更登记 | ||
51 | 转移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