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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土地
  2. [制发单位]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2-05-17
  5. [成文日期] 2012-05-16
  6. [发文字号] 京国土籍〔2012〕266号
  7. [失效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2-05-17
  9.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北京市电力公司电力设施用地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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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局各区县分局:

近日,北京市电力公司就解决土地登记发证遗留问题向我局提出请示,经认真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初始登记

北京市电力公司电力设施使用的国有土地,尚未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的,应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并按照《北京市国有土地登记工作规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日常土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10〕489号)等有关规定,统一按照土地初始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一)北京市电力公司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可以提交以下材料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1.建国以来政府有关部门的征用、征收、划拨土地的批准文件;

2.建国初期接收、沿用、购买土地的文件;

3.人民法院有关确定权属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书;

4.建国以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书;

5.有关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调拨、调整文件;

6.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土地调解协议书。

(二)1991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入运行的,该宗土地至今仍由其使用,但用地资料缺失的用地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可以提交下述确认土地权属材料之一,并由北京市电力公司出具土地来源、沿用说明,无争议的情况下,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文件及相关合同、协议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1.建国以来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2.房屋权属来源文件;

3.人民法院有关确定房屋权属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书;

4.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含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房地产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

5.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与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的土地转移协议;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用地的文件;

8.接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馈赠的证明;

9.购买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证明;

确因用地历史较长、档案管理等原因造成有关权属资料遗失,致使无法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由北京市电力公司出具“具结承诺书”,在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的前提下,经地籍调查后,可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三)1991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后,已建成投入运行或在建的电力设施项目,只要用地手续完善、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尽快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四)对电力设施以外的其他用地(不含住宅),属于1992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实施之前,且在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已经竣工至今仍由其使用,至今尚未办理上地使用权证的,可按划拨性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凡属1992年6月1日之后且1995年1月1日之后竣工的项目,其土地应当首先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再进行登记发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认定

(一)2001年10月22日《划拨用地目录》实施前,经依法批准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的电力设施,至今仍由北京电力公司使用的,按批准用途进行土地初始登记,土地证书上“使用权类型”栏填写“划拨”。

(二)2001年10月22日《划拨用地目录》实施后,2008年7月1日以前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提交市、区(县)人民政府划拨用地批准文件;2008年7月1日以后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提交《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北京市电力公司电力设施除符合划拨用地政策以外的,应当在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后在进行土地初始登记发证。

三、农村土地权属确认问题

北京市电力公司历史上各个时期占用原有农村集体土地兴建的电力设施,尚未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的,可依照《北京市确认农村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试行)》(京政办函〔2010〕7号)、《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和《北京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后再进行登记发证。

四、土地变更登记

(一)已经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所属北京市电力公司电力设施,其土地使用者名称此次统一变更为“北京市电力公司”,上地使用权类型保持不变。

(二)其中属于划拨用地的,在土地变更登记时北京市电力公司应当出具《土地登记手续办理承诺书》;更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备注”栏应当注明:“上述土地未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不得用于担保抵押,不得进行转让处分,不得将土地作价用于出资(入股)或上市,不得变更土地权利人。”北京电力公司需要以上述用地进行转让、抵押、作价用于出资(入股)、上市或变更土地权利人时,应当重新办理供地手续。

(三)已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北京市电力公司电力设施,其土地使用者名称此次统一变更为“北京市电力公司”。

(四)涉及单位性质问题,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机构认定。

五、共用土地分摊问题

因联建、合建、购买房屋致使北京市电力公司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在进行土地登记发证前,应当提交各共有权利人签订的土地面积分摊协议。提交分摊协议有困难的,可暂按房基地占地面积确定土地面积并进行登记发证,待分摊原则确定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六、用途认定问题

(一)有房产证的,按照房产证证载用途纳入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地类进行认定,北京市电力公司电力设施(在城市供电系统中,以变电站、开闭(关)站、调度指挥中心、供电服务场所、配套库房(料场)等作为主要用途的土地)其土地用途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公共设施用地”管理。

(二)没有房产证,但有规划用地许可证、规划工程许可证等批准用途证明文件的,按照批准用途纳入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地类进行认定;

(三)没有批准用途证明文件的,按照土地利用现状纳入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地类进行认定。

七、关于居住区配套电力设施土地权属其问题

对于已移交给北京电力公司或所属单位的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根据已签定的权属移交协议,且四邻无争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北京市电力公司电力设施用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已列入我局今年重大项目管理工作,各分局应当协助北京市电力公司抓紧清理核对,按照急事急办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优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认真做好北京电力公司电力附属设施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对办理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认真进行分析归类,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沟通。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电力公司《关于解决土地登记发证遗留问题的请示》(京电行管〔2012〕6号).pdf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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