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
你局《关于50年代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可以作为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原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自然失效
个人持有的50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和1950年政务院《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有权”的规定,由当时的人民政府颁发的。1950年11月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明确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土地,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所共有。因此,个人持有的50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当时是私有土地及房屋的法律凭证。
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1963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明确: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 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综上,《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注明的土地已全部转为集体所有。
1985年3月起实施的《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因此,个人持有的原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自然失去效力。
二、原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土地确权登记过程中的作用
虽然原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法律规定自然失效,但是其还是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土地确权登记的参考资料,证明了50年代土地权利归属的状况。在土地确权登记时,原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该户成员目前仍然在使用该宅基地的,其土地用途和使用状况未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确认其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现状已经发生变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重新核实后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特此答复。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