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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土地
  2. [制发单位]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1-01-01
  5. [成文日期] 2010-12-07
  6. [发文字号] 京国土籍〔2010〕597号
  7. [失效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0-12-08
  9.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地籍 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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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局各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构建我市地籍管理规范体系,推进地籍管理各项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提高地籍管理服务水平,市局拟定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办法》,并经2010年第1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予以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地籍管理,规范地籍管理行为,更好发挥地籍管理在国土资源管理中的基础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调查条例》、《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国土资源系统的地籍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籍管理的各项制度、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依照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地籍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籍管理是指土地调查、权属审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地籍档案管理、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地籍成果应用等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地籍管理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程和标准,认真履行地籍管理工作职责,确保地籍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现势性和合法性。

 

第二章土地调查

 

第五条土地调查是指依法对土地的权属状况、利用状况和土地条件进行的调查。

第六条土地调查包括下列类型:

(一)全国土地调查。是指根据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确定的内容,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

(二)土地变更调查。是指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每年进行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

(三)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

(四)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是指利用遥感技术对耕地及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土地变更调查汇总数据和土地利用变化趋势及用地规模等情况进行及时、直接、客观的定期监测。

(五)季度新增建设用地调查。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应用土地变更调查、统计或遥感监测等方法,对辖区内实际新增建设用地情况,包括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以及批而未建用地情况按季度进行的调查统计。

(六)日常地籍调查。是指在土地总登记后进行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时进行的地籍调查,以及在土地征收、征用、农用地转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土地储备、土地划拨和出让等土地行政审批前进行的地籍调查。

第七条土地调查按下列情形组织实施:

(一)全国土地调查: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全国土地调查方案编制本市土地调查实施方案;

(二)土地变更调查:建立土地变更调查月清季累年更新机

制。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配合;

(三)土地专项调查:由市国土资源局、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分别组织实施;

(四)土地动态遥感监测: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配合;

(五)季度新增建设用地调查: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配合;

(六)日常地籍调查:由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实施。

第八条全国土地调查应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调查单位。其他土地调查可以采取委托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调查单位。

第九条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管理,并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市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国土资源部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土地调查单位可承担本市的土地调查任务。

第十条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经过国土资源部或市国土资源

局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一条土地调查人员对涉密单位进行土地调查时,须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各项土地调查应执行国家标准或本市的地方标准,执行统一的技术规程,保持土地调查数据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第十三条土地调查成果包括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

果和数据库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依照《土地调查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布。第十四条土地调查上报的成果质量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国土资源局、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对所组织实施的土地调查的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上报的土地调查成果必须经过认真核查。

市国土资源局定期对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调查成果质量进行抽查和检验。

 

第三章权属审查


第十五条权属审查是指在土地管理各项工作中,根据工作需要对土地权属等状况所进行的审查。

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权利的法律属性,包括土地权利类型及其相关内容。

权属审查是各项土地行政管理业务活动中明晰土地产权关系的前提和基础。

第十六条权属审查划分为因土地权利登记而进行的审查、因项目用地审批而进行的审查、因权属争议调解而进行的审查和因权属界址鉴定而进行的审查。

第十七条权属审查应当做到审查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和适用法律准确。权属审查应按统一格式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加盖土地权属审查专用章。审查意见是有关土地登记和各项土地行政审批的依据。

第十八条市国土资源地籍管理部门应制定权属审查办法,对权属审查的内容、程序、方法等进行规范。


第四章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的行为。

土地登记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土地权属性质与来源,土地权利人、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用途(地类)、等级、价格、图号、地号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市国土资源局和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开展土地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统一的土地登记规范和工作流程。

第二十二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土地登记工作。中央在京单位土地登记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土地登记结果实行汇交制度,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在登记后30日内将本辖区土地登记结果汇交市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局和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从事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十五条本市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的工作人员,须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具有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土地统计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统计是指以全国土地调查和年度变更调查为主的调查成果通过数据、图形、图表和有关资料对土地数量、质量、分布、权属和利用状况及动态变化等情况进行的整理、分析并逐级汇总上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市国土资源局和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土地变更调查结果定期进行汇总统计。

第二十八条对依法涉密的统计信息,应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市国土资源局和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土地统计结果,对本辖区内土地的数量、质量、分布、权属、利用状况及其变化规律,进行全面系统的记载、整理、分析和研究,并定期报告。

第三十条市国土资源局和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依照国家规定公布统计资料。

 

第六章地籍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籍档案管理包括地籍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归档、保管和提供利用等。

地籍档案主要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具体包含文件、图件、表册、磁带、磁盘、录音和录像等。

相第三十二条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国家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对本辖区的地籍档案进行整理、立卷和归档。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要求,对各区县地籍档案信息进行备案和更新。

第三十三条地籍档案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地籍档案管理制度。电子档案必须进行异地备份。

 

第七章地籍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地籍管理信息系统是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利用地籍信息,服务于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的信息系统,是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城乡地籍管理的需要,建立城乡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包括系统开发、数据建库、系统应用、更新与维护。

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负责本辖区地籍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应用,并具有满足系统运行环境的固定场所。

第三十六条市国土资源局和区(县)国土资源分局须设立专门的岗位、人员和管理制度,负责地籍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本市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统一联网,实现地籍数据的实时交换,保证市和区(县)两级数据的一致性,按照相关规定实现地籍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建立地籍信息反馈制度。国土资源管理各项事

务,涉及地籍信息应用与变更的,其关信息应及时反馈,并进行数据库维护和更新,保证地籍信息的现势性。

第三十九条建立地籍信息安全制度,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第八章地籍成果应用


第四十条地籍成果是在地籍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

第四十一条地籍成果须依法提供和应用。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报批、土地综合整治、土地供应、土地储备和执法监察等所使用的基础数据,应当以依法确认的地籍成果为准。

第四十三条地籍成果信息公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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