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土局各区(县)分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国土资源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73号)的精神,进一步推动本市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
加快办理本市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手续,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土地确权登记主体
(一)市供销社所占土地确权登记主体。
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市总社)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所占土地,统一确权登记到北京供销社投资管理中心名下。
已经撤销区(县)供销合作社建制,属于市总社直接持有资产的朝阳、海淀、石景山、丰台四区,其中原石景山、丰台两区供销合作社所占土地,统一确权登记到北京供销社投资管理中心名下;原朝阳、海淀两区供销合作社所占土地,分别确权登记到市总社直属的北京供销社朝阳投资管理中心、北京供销社海淀投资管理中心名下。
(二)区(县)供销社所占土地确权登记主体。
其他区(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区县社)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所占土地,原则上确权登记到各区(县)社名下。但经各区(县)社同意,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到直属全资企事业单位名下。
(三)乡镇供销社所占土地确权登记主体。
已经完成“一区一社”改革的大兴、昌平、顺义、通州四区乡镇供销社所占土地,确权登记到各区(县)社名下。
尚未完成“一区一社”改革的门头沟、房山、延庆、怀柔、密云、平谷六区(县)乡镇供销社所占土地,统一确权登记到各区 (县)乡镇供销合作社名下。以后继续开展“一区一社”改革的乡镇供销社所占土地,再根据改革要求将权属进行相应变更。
二、农村土地权属确认问题
市、区(县)、乡镇供销合作社在不同时期占用原有农村集体土地兴建的机构网点,尚未办理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手续的土地,可依照《北京市确认农村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试行)》(京政办函〔2010〕7号)的有关规定,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后再进行登记发证。
三、土地初始登记
(一)市、区(县)、乡镇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国有土地,尚未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的,按照《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日常土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10〕489号)的有关规定,统一按照土地初始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申请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及我市城镇国有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的有关规定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成果、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单位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
(二)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1.市、区(县)、乡镇供销合作社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可以提交以下材料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1)建国以来政府有关部门的征用、征收、划拨土地的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经批准的转让合同;
(2)建国初期接收、沿用、购买土地的文件;
(3)人民法院有关确定土地权属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书;
(4)建国以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书;
(5)有关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调拨、调整文件;
(6)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土地调解协议书。
2.1991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之前,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各级供销合作社,该宗土地至今仍由其使用,但有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不全的,可以提交下述土地权属的参考文件材料,并由用地单位出具土地来源、沿用说明,无争议的情况下,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文件及相关合同、协议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1)建国以来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2)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的文件;
(3)人民法院有关确定房屋权属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书;
(4)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含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房地产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
(5)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用地历史较长、档案管理等原因造成有关权属资料遗失,致使无法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由用地单位出具具结承诺书并经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确认,且该宗地四邻指界无争议、经公告无异议的,可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3.1991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之后以征用、征收、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各级供销合作社,该宗土地至今仍由其使用的,要提供征用、征收、划拨土地等用地批准文件。以有偿方式取得用地的,还要提供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和地价款缴纳凭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认定。
2001年10月22日《划拨用地目录》实施前,各级供销合作社经依法批准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由其使用的,按批准用途进行土地初始登记,土地证书上“使用权类型”栏填写“划拨”。
2001年10月22日以后各级供销合作社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划拨用地政策的,应当在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后再进行土地初始登记发证。
四、土地变更登记
已经办理过土地登记发证手续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占土地,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变更权利人名称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条“土地确权登记主体”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共用土地分摊
因联建、合建、购买部分房屋致使供销合作社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使用的土地,在进行土地登记发证前,应当提交各共有权利人签订的土地面积分摊协议。
六、用途认定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用途纳入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地类进行认定;
(二)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用途证明文件的土地,按照批准用途纳入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地类进行认定;
(三)没有批准用途证明文件的,按照土地利用现状纳入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地类进行认定。
七、指界
各区(县)分局在办理各级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手续时,有关指界问题应当按照市国土局《关于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08〕476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各区(县)分局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服务意识,采取有效措施,优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认真做好本市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对办理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认真进行分析归类,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沟通。
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各区(县)供销合作社及乡镇供销合作社要按照土地登记有关规定,积极主动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有关材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