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土局平谷分局:
你分局《关于自然人是否可以作为抵押权人的请示》(京国土平文〔2011〕1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的,应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服务事项办理规则》(京国土法〔2011〕361号)规定的“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为其办理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其中涉及到土地抵押权人为自然人或企事业单位的,应当由本人或该单位作为抵押权人提供有关身份证明材料。特此批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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