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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土地
  2. [制发单位]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1-09-26
  5. [成文日期] 2011-09-26
  6. [发文字号] 京国土籍函〔2011〕1024号
  7. [失效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1-09-26
  9.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自然人、企事业单位能否作为土地抵押权人 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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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局平谷分局:

你分局《关于自然人是否可以作为抵押权人的请示》(京国土平文〔2011〕1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的,应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服务事项办理规则》(京国土法〔2011〕361号)规定的“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为其办理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其中涉及到土地抵押权人为自然人或企事业单位的,应当由本人或该单位作为抵押权人提供有关身份证明材料。特此批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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