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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土地
  2. [制发单位]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财政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2-07-01
  5. [成文日期] 2012-02-29
  6. [发文字号] 京国土矿〔2012〕106号
  7. [失效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2-03-06
  9.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免(减) 审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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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局各分局,各区县财政局,各采矿权人:

《北京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免(减)审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免(减)审批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矿山企业珍惜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规范全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免(减)申请审批工作,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29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并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

第三条免(减)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由采矿权人提出,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免(减)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征收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

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每年申报一次,每年1月31日前申报上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免(减)缴申请,逾期申报者,不予受理。

第七条申请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就免(减)缴的理由、期限、额度等内容向市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以下材料:

(一)免(减)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申请免(减)补偿费应附具的资料一式三套:

1.采矿权人免(减)矿产资源补偿费理由说明,包括免(减)的具体采区的地质情况、开采技术条件、探明储量、可采储量及动用储量;

2.上一年度采矿权人生产销售情况说明,包括销售数量、价格、销售收入、采用的开采方法及开采成本等; 

3.有关财务报表等材料。

第八条市国土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由地质、矿产和财务等人员组成的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论证,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在此基础上提出免(减)额审查意见。

第九条采矿权人申请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额小于或者等于应缴额(指第五条范围自身,以下同)50%的,以及申请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指第四条范围自身,以下同)的,由市国土局和市财政局会审批准;采矿权人申请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经市国土局和市财政局会审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免(减)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自收到申请材料40个工作日内,属于市国土局和市财政局审批权限的,完成审批工作;属于市政府批准的,完成会审工作并上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经批准免(减)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局向

采矿权人出具减免决定书。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免(减)矿产资源补偿费从批准之日起执行。免(减)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批准之前,采矿权人仍须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批准免(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已缴纳的,可凭批准文件按规定程序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以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骗取矿产资源补偿费免(减)的,由征收管理机关追缴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依据《规定》第十五条中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土局和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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