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个区县人民政府:
为依法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对区(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管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了《北京市关于修改区(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办法(试行)》,该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关于修改区(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对区(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的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同一规划期内、不改变规划确定的主要控制指标前提下,区县政府对区(县)或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的必要修改。
第三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1.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指标控制原则,市政府下达给各区县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建设用地总规模等规划指标不能改变;
2.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按照“工业向园区集中、农村人口向城镇集中、农田向规模经营集中”的原则,通过对原规划土地利用布局的调整,达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要求;
3.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协调一致,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区县、乡镇功能定性、定位的要求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指标,合理安排土地用地结构和布局,确保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功能区规划和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4.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科学论证、严谨慎重,不得随意、频繁进行,各区县应统筹安排本年度的申报计划,严格控制规划修改的申报规模和次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经国务院或市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2.服务于城镇发展的基础设施或其他公益性建设项目,拟选址用地确需安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和独立工矿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
3.因安全生产、环保、军事、殡葬等特殊原因,拟选址用地确需安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和独立工矿建设用地范围外的;
4.因城镇、村庄功能定位转变或行政区划调整等特殊原因,确需对土地利用方向、规模、布局进行修改的;
5.其它特殊原因确需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
第五条 申请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以下程序进行报批:
1.区(县)人民政府要求修改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材料;区(县)人民政府要求修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材料。
2.市国土资源局对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向有关区县下达同意修改区(县)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第六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申请。
2.由区县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包括:
(1)修改方案文本;
(2)反映规划修改涉及地块所在的图幅号、图斑号及调入与调出面积的附表;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图以及最新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分别标出拟调出与调入地块的位置、范围,并注明总面积、用途分类面积;
3.由区(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论证意见及规划修改听证会纪要。
第七条 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需要修改区(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国务院或市政府的批准文件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经批准后,应按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土地利用规划档案和成果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11号)的要求,及时做好备案工作。
第九条 修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区县人民政府要及时做好公告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