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地勘单位、矿山企业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已于2004年1月9日以第23号部长令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为保证北京市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顺利开展,现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以下简称《登记书》)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一项重要的地矿行政管理工作,各单位要认真抓好 《办法》及《登记书》的学习、宣传工作,提高对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确登记管理职责和要求,周密部署,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登记管理工作,并安排专项管理资金,配备计算机等必要的设备,为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提供良好的保障条件。
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上按照:市局发证的由市局负责管理登记,区县发证的由区县负责管理登记。
三、自2004年3月1日起,严格依照 《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工作。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方可作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在评审(审查)通过后15日内,填写《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与申请办理评审备案的资料同时提交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填写《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资料同时提交受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未经登记,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应科学合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矿产资源规划的规定。申请矿区范围与所依据的报告中查明矿产资源储量范围不一致时,应编写矿产资源储量分割计算说明书,经评审备案后,按上述规定,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评审备案后,填写《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资料同时提交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未经登记,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四)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经评审通过后,分别填写《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与申请办理评审备案的资料同时提交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查明的、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经评审备案后,填写《停办(关闭)矿山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的资料同时提交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未经登记,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
(六)建设单位工程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应编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经评审备案和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压覆后,填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未经登记,不予办理同意压覆手续。
(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重要依据,探矿权人、采矿权(申请)人和建设单位填写的《登记书》,应在提交前委托原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核实。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认真负责,把好《登记表》的质量关。
(八)各单位在受理各类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时,应按 《办法》第六条规定,加强对登记资料的审核,防止登记资料错误和遗漏,登记资料存在严重问题的,不予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确保登记工作顺利进行。
(九)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具有法定权益和效力,未经变更登记等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四、 在2004年3月1日前已经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查明且按原《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纳入《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储量,视为已登记,不需重新登记。
(二)查明但未按原《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纳入《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探矿权人依照 《办法》的规定,到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三)所有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采矿权人依照 《办法》的规定,到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四)《登记书》中矿产资源储量数据栏目,原则上以统计核定的截至2003年底的实际保有量为准填写,其他栏目,按填写说明中的要求,依据最新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资料填写。
(五)对地热矿产,原则上按上述规定,到市局办理登记。
(六)以上工作,应于2004年11月底前完成,并按规定通知管理相对人。
五、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资料档案管理及其它
(一)各单位要认真做好 《办法》和本通知的贯彻实施工作,注意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与矿产资源储量核实、矿产资源核查检测工作的衔接,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和相关问题报市局储量处。
(二)各单位应当依照 《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登记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三)对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将在适当时候给予表彰奖励;对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不及时填报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市局将于近期举办 《办法》、《登记书》填报的培训会议;有关《登记书》的录入、建库和汇总、上报工作,另行通知。
附件:1.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样式)
2.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样式)
3.停办(关闭)矿山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样式)
4.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样式)
5.小型(及以下)规模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占用储量登记书
6.地热及矿泉水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样式)
7.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填写说明附录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