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单位: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由国土资源部以第23号令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办法》,切实做好矿产资源登记工作,国土资源部又发出《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要求各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我市其他矿种的储量登记工作已经部署,现就地热资源储量登记工作,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经过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二、2004年3月1后,各有关单位在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活动中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做好地热资源储量登记工作。
三、2004年3月1日前已经开发利用地热的单位,应根据《完井报告》、《前期论证报告》、《评审意见书》等资料填写《地热资源储量登记书》(以下简称《登记书》),并将《登记书》、《完井报告》、《前期论证报告》、《评审意见书》、地热开采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于2004年10月15日前报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地热资源储量登记。未经登记,不予受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换证等申请。
《登记书》书中“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核实意见”栏,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送北京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核实。
四、《登记书》内容较多,且专业性强,各单位要安排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或委托原勘查单位认真填写,按时报送,并保存好登记资料,市国土资源局将审查地热资源储量登记资料,对不依照《办法》规定进行资源储量登记的单位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具体事宜请与市国土资源局储量处、地热处联系。
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