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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矿产
  2. [制发单位]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05-10-27
  6. [发文字号] 京国土矿〔2005〕744号
  7. [失效日期]
  8. [发布日期] 2005-10-27
  9.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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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北京市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以下简称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区、县分局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进行价值鉴定的,或者根据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出具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的价值鉴定结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由主管副局长任主任,以矿产资源开发处、执法监察大队、矿产资源勘查储量处、地质环境处、地热处、法制处负责人为成员,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审查。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矿产资源开发处负责。

第六条 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价值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七条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进行价值鉴定的,须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接到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须由具体承办人员签署姓名。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

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提出鉴定报告的时间,但最长不应超过60日。

(二)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通过的,市国土资源局即行出具鉴定结论;未能通过的,应说明理由及意见。

(三)市国土资源局直接或者受国土资源部委托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进行查处并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鉴定结论,或者根据司法机关的请求出具鉴定结论的,进行鉴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及有关办理时限,按照第八条(一)、(二)项中的有关办法办理。

第九条 对于非法采矿行为,市国土资源局可以应公安机关要求,12小时内根据相关材料提出初步意见。初步意见的内容应包括:估算出的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和价值。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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