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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矿产
  2. [制发单位]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05-11-30
  6. [发文字号] 京国土勘〔2005〕831号
  7. [失效日期]
  8. [发布日期] 2005-11-30
  9.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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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国土资源分局、地勘单位:

依据国土资源部统一和2005年10月14日局长专题会议精神,为加强我市矿山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市局决定2006年起全面开展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现将《北京市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15号)的指示精神,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为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提供可靠的基础储量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是指矿山企业对年度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以下称储量年度检测),编报《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检测报告》(以下称《检测报告》),市、区(县)国土资源局(分局)组织对《检测报告》评审、审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固体矿山矿产资源,地热、矿泉水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管理另行制定。

第四条 全市实行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制度。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矿业权人、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和矿产储量评估、审查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监督指导;按有关矿产资源勘查规范制定储量动态检测技术标准和工作程序;负责组织评审《检测报告》;对地勘单位检测工作和储量评审机构的储量审查工作监督指导和定期考核。

第六条 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的监督管理;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负责《检测报告》的初审,并依据《检测报告》及审查结论,审核矿山企业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对其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储量年度检测,建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台账,编报《检测报告》。经评审认定的储量《检测报告》是矿山办理年度占用储量登记统计、采矿权年检的审查要件和储量核销、报销及采矿权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储量年度检测每年开展一次。矿山企业须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储量年度检测,积极配合地质勘查单位的检测工作,按规定提供矿山开采有关数据,并于每年8-12月间按计划进行并完成。

第九条 承担矿山企业检测任务的地质勘查单位应按有关地质勘查规范技术标准和《北京市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检测技术指南》中所列检测内容,结合矿山企业提供的开采数据,如实对矿山年度动用储量进行检测,并编写《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完成后及时送交所在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按要求对《检测报告》初审后送市储量评审中心。

第十条 储量年度检测要建立在可靠资源储量基础上。已按规定做过储量核实的矿山,其核实储量可作为检测基础储量;未做过储量核实的矿山,在储量检测前须做较详细的储量核实。

第十一条 地勘单位应在检测过程中,对矿山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矿山环境影响、依法开采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负责组织《检测报告》的评审,评审通过后连同评审意见报市局、矿山所在区(县)分局备案,同时交付矿山企业。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根据检测结果填报年度《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送所在区(县)国土资源分局。矿山企业对《检测报告》或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测报告》、评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测或复审申请,市国土资源局需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于每年1-3月组织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和有关专家对储量评审中心提交的《检测报告》评审结果进行抽检,抽检率不少于10%。对《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或评审结果不准确的,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重新检测、评审。

第十五条 不按规定进行储量年度检测和提交《检测报告》的矿山企业,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责令其及时纠正;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在储量年度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矿山企业不予采矿权年检,并依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要求进行检测或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及时更正并补测,补测费用由地勘单位承担。在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从事储量检测的资格。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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