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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土地
  2. [制发单位]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06-09-18
  5. [成文日期] 2006-09-18
  6. [发文字号] 京国土耕〔2006〕584号
  7. [失效日期]
  8. [发布日期] 2006-09-18
  9.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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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界定本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许可事项政府职责权限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70号),切实加强和规范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管理,促进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集约合理利用,在已取得合法批准手续或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存量建设用地内申请和审批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应按本通知如下规定执行。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履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申请审批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不得超计划审批,严禁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
  三、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必须是已取得合法批准手续或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如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须依法办理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用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占地审批手续。
  四、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申请使用已取得合法批准手续或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存量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证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区(县)发改部门批准的立项(核准)文件;
  (四)区(县)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意见书及相关图件;
  (五)国土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拟占用土地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
  (七)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八)拟占用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九)建设项目总平面图或线形工程平面图;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对用地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到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并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六、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接到有关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到实地勘测复核,并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用地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是否为已取得合法批准手续或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存量建设用地等事项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区(县)人民政府对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予以批准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一同到实地放线定桩,划定四至范围。
  八、建立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审批结果统计和备案制度。各区(县)分局应于每月初第一工作日将本区(县)上月和截至上月本年度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审批结果上报市局耕保处备案。报表格式按市局统一规定执行。
  九、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审批结果实行公示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按月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审批结果统一汇总后公示,也可由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按月统一汇总后上网公示。
  十、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在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审批工作中,对目前政策界定不清或把握不准的,应及时向市局耕保处报告,共同研究解决;市局耕保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与区(县)分局开展业务交流和工作培训,及时协调解决区(县)分局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十一、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非法批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乡镇企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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