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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其他
  2. [制发单位]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1-08-01
  5. [成文日期] 2011-07-24
  6. [发文字号] 京国土法〔2011〕349号
  7. [失效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1-07-25
  9.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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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已经2011年7月6日第十一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

  

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系统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局和分局应在业务受理大厅(窗口)公示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审批机关、承办部门、办理依据、办理程序、收费依据和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申请方式、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及申请书(表)示范文本等。

市局和分局分别在外网公开前款规定的内容。

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统一办理名称、统一收件内容、统一办事程序、统一审查标准、统一办理时限。

行政许可事项的设立、修改、废止由市局法制处统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局和分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必须通过市局综合监管平台办理。

 

第二章 收件与受理

第六条 市局和分局业务受理大厅(窗口)按照权限分工统一负责行政许可的申请收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予以收件:

(一)申请事项属于市局或分局办理范围;

(二)申请事项属于依法需取得行政许可;

(三)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材料齐全;

(四)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

(五)申请人及代理人身份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条 收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收件条件进行审核。

    (二)符合收件条件的,业务受理大厅(窗口)向申请人当场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收件单》。

(三)按规定格式和要求进行数据录入。

第九条 申请事项及材料从业务受理大厅(窗口)移送至承办部门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日。

第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按时接收业务受理大厅(窗口)移送的申请事项及材料,并做好书面交接记录。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业务受理大厅(窗口)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向业务受理大厅(窗口)反馈审查结果,审查结果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依法受理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二)依法不予受理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需要补正材料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

业务受理大厅(窗口)应当自收件之日起5日内制作审查结果的相应文书,并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十二条 补正材料实行一次性补正。补正材料告知书应明确说明补正材料的数量、标准等具体要求,承办部门不得就同一事项要求申请人多次补正。

不需要补正材料的,受理时间自业务受理大厅(窗口)收件日期之日起计算;需补正材料的,受理时间自业务受理大厅(窗口)接收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承办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补正材料要求的,受理时间自业务受理大厅(窗口)收件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审查与决定,实行承办部门负责制。与行政许可有关的协办部门,按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法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准予行政许可的,承办部门负责制作加盖公章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证书。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承办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对申请事项需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勘验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市局或分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局或分局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的程序和组织实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办理时限

 

第十九条 各项行政许可的办理时限,以市局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为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办理时限以工作日为计算单位。

办理时限包括受理、审查、决定的全部环节。

第二十一条 按行政许可程序,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情形,承办部门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办理时限中止通知书》,中止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办理时限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办理时限恢复计算。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以《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的形式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告知、送达与归档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相关文书由业务受理大厅(窗口)统一对外告知、送达。

行政许可文书及相关批准文件或证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

第二十四条 业务受理大厅(窗口)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审查领取人身份证明和《收件单》,并要求领取人签署送达回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的办理材料,由承办部门按照行政许可结果的相关文书、收件单、申请材料和送达回证等顺序,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行政许可过程中涉及保密内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程中,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同步运行。各环节经办人员应当按照公文办理要求,将受理、审查、决定和颁发行政许可结果等情况记录在市局综合监管平台系统,保持电子文档记录内容与纸质文档记录内容一致。

 

第六章  督办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未完成的,由业务受理大厅(窗口)向承办部门发送《督办通知单》,同时将逾期未办理完成的情况抄送监察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局业务受理大厅(窗口)定期通报行政许可的受理、办理情况。行政许可办理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领导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市局和分局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15日印发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京国土法[2004]258号)和2006年12月31日印发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事项办理规定》(京国土研[2006]8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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