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2016年5月30日,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该通知附件《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对因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材料和办理程序进行了明确。按照该《规范》的相关要求,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不动产登记可以按照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办理:
一是提交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可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
二是若不能提交继承权公证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应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1-1.8.6.5的规定进行办理。详细内容为:
1.8.6.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
2.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3.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4.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5.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6.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7.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 遗赠扶养协议;
8.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1.8.6.2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个人所有等,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就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1.8.6.3经查验或询问,符合本规范3.5.1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1.8.6.4受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本规范第4章的审核规则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发函给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
1.8.6.5对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登记。结合北京市实际,应携带相关申请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登记。目前,若登记申请满足本答复第一部分的两种方式中任何一种方式的要求,我单位即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