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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21-12-30
  5. [成文日期] 2021-12-30
  6.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1-12-30
  9. [有效性] 有效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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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立案调查,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拟作出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标准,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5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在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以签字、盖章等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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